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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一谷与陈国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谷,陈国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吴一谷。被告:陈国其。原告吴一谷诉被告陈国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纪昌、人民陪审员金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陈国其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一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办理转账业务,因操作失误,将35450元的人民币款项错划至被告陈国其62×××12账户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4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陈国其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14时14分转到被告账户3545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国其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4时14分42秒,原告吴一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从其本人所有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中将35450元转至被告陈国其所有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以操作失误、错划资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上述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并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资金具有合法根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因操作失误将35450元错划至被告账户;被告无合法根据而实际取得利益,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当将35450元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一谷3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共计10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滕忠元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传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