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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特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传发、余士凤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传发,余士凤,朱兴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特字第00018号申请人朱传发。系被申请人朱兴明的儿子。申请人余士凤。系被申请人朱兴明的大女儿。被申请人朱兴明,指定代理人余红。申请人朱传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兴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传发、余士凤述称,申请人朱传发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余士凤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朱兴明2015年5月19日因患颅内动脉瘤破裂重度昏迷,此后一直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宣告朱兴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传发、余士凤为朱兴明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兴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朱兴明目前患有××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朱兴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传发、余士凤为朱兴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