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6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唐忠华,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长期沉溺电脑游戏,极少与外界交往,大部分时间都用在了游戏上,对原告缺乏关爱。小孩张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小孩基本上不管不顾,原告数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了两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时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虽有些生活习惯的差异,但从来没有过激烈的争吵与肢体上的冲突;二、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的主要时间都是用在工作和家庭中,婚后被告的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支配,原告怀上小孩后,被告几乎承担了全部的家务,小孩出生后,被告全天在医院陪护她们母女,给小孩开出生证明、办理户口等都是被告一手办理;三、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等不作任何答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感情不睦。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恋爱时间虽不长,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与沟通。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