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信和与郭顺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信和,郭顺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洪信和,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郭顺河,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洪信和与被告郭顺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和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郭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信和诉称,2013年农历3月间,被告雇请原告粉碎饲料过程中,原告右脚盘被粉碎机碾破,致右脚盘截掉。2014年2月25日,经本村委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25日给付20000元,另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12月31日前各给付40000元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给付30000元,尚有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3000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0000元。被告郭顺河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因政府对养猪场进行整治,养猪场已不存在,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延期给付该30000元到期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郭顺河雇请原告洪信和粉碎饲料。在粉碎饲料过程中,原告右脚盘被粉碎机碾破,致右脚盘截掉。2014年2月25日,经龙海市九湖镇林下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25日给付20000元,另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12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4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给付30000元,尚有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30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洪信和与被告郭顺河双方就洪信和脚盘在雇佣生活中受伤赔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约定的分期赔偿款30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信和赔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