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彪与张爱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彪。被告张爱平。原告张彪与被告张爱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彪诉称:2013年8月,其和被告一起在内蒙包工,同年9月3日结算后,被告应退还其垫资款636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遂于2013年9月13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清偿其欠款63600元。被告张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合伙在内蒙古一起包工,后因被告出资不到位导致合伙终止,同年9月3日双方清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垫资款636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遂于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翁国胜、常银春、张科、王平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3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议合伙出资承揽包工,因故未能实现协议目的,双方经清算后,被告欠原告款63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证人翁国胜、常银春、张科、王平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平清偿原告张彪款63600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人民陪审员 杏世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