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红与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姚红。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法定代表人:朱世震。原告姚红为与被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电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宇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圣宇电气公司员工,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担任技术部经理工作,劳动报酬每月8335元。被告对原告负责的项目工作根据回收的货款支付一定比例的项目提成。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提成返现金额为109972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提成返现承诺书,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圣宇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姚红提成返现款109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圣宇电气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圣宇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姚红提成返现款60000元。原告姚红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提成返现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提成返现金额的事实。被告圣宇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圣宇电气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提成返现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圣宇电气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宇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红提成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圣宇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