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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诉被告万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万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玲。被告万阳。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天赋。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王玲诉被告万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万阳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12月27日10时,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韦庄村路段,万阳驾驶鄂FXXX**小汽车与彭兆芳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三轮车车上的乘坐人王玲受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兆芳及王玲无责任。王玲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908元。出院后,经交警队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王玲的伤情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肇事鄂FXXX**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89元。被告万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9624.7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减。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的鉴定时机过早,面部疤痕的应在6个月后鉴定;3、误工费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一个月,按行业标准执行;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9、原告没有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万阳持C1驾驶证驾驶鄂FXXX**小汽车与彭兆芳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韦庄村路段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三轮车上的乘坐人王玲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兆芳及王玲无责任。王玲伤后在襄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各类医疗费9908元。襄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1、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头痛头晕,右髋疼痛减轻,纳寝安,二便调。查体:额部伤口愈合折线,干燥无渗出,周围稍紫暗,左眼眶淤紫肿胀减轻,内侧局部压痛,左眼视物清楚,右眼眶稍淤紫等,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伤口换药2-3天/次。2、注意休息,补充营养,3、定期复查,一周一次等。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1、多处软组织损伤,2、I级脑外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从2014年12与27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2015年2月4日,襄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王玲面部疤痕行整形及抗疤痕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同日,王玲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四、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医学影像学资料及法医检验,结合案情,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其面部软组织创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现面部遗有明显条状凸起及凹陷状疤痕,根据襄阳市中心医院意见,被鉴定人需行整形及抗疤痕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玲需行面部疤痕整形及疤痕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元,王玲为此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鄂FXXX**号小型汽车在渤海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再查明:受害人王玲,2014年8月在襄阳市佳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销售工作(任业务经理),该公司出据证明其月工资7440元/月,因交通事故该公司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停发其工资等。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4元、误工费120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请求被告赔偿39589元。庭审中,原告王玲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阳已支付9624.70元赔偿款。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渤海财险湖北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渤海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此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兆芳及王玲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万阳无其他免赔事由,王玲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渤海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万阳予以赔偿。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确认为19908元(包含疤痕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间12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支持,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360元(30元/天×42天=360);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护理费确定为944元(28729元/年÷365天×12天=944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职业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休息壹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加休息30天,计42日,计算确定为4972.90元(原告从事的销售业其举证的工资为7440元/月,但没有交纳税金的证明,且没有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3217元/年÷365天×42天=4972.9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但没有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其治疗需要,及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原告王玲的伤残鉴定费确定为600元;4、被告渤海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护理费944元、误工费4972.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716.90元。王玲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10628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鉴定费600元,合计11228元,由渤海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万阳已赔偿原告王玲款9624.70元,由原告王玲从得到渤海财险湖北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万阳,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损失167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损失11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阳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富庆审 判 员  王泽均人民陪审员  包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