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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良琴与葛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全美,武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全美。委托代理人XX宇、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良琴。委托代理人潘旭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全美因与被上诉人武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良琴一审诉称:武良琴、葛全美原系恋人关系,于2014年10月分手。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葛全美通过武良琴信用卡透支消费13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武良琴出具借条一张,现信用卡上的欠款由武良琴负责偿还。现因葛全美未归还款项,武良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葛全美支付借款1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葛全美一审辩称:因为武良琴、葛全美系恋人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次民间借贷,葛全美曾向武良琴借款132000元,但是借款方式是否是通过信用卡透支进行需要核实。截止至近期葛全美仍结欠武良琴款项,但是欠款数额并非武良琴主张数额,其中葛全美已向武良琴平安银行信用卡归还513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归还1900元。在此之外,葛全美向武良琴农业银行代为偿还房贷计26500元,代武良琴偿还因赌博欠案外人黄远华的款项8000元,武良琴的姐姐武良丽因为房子的问题通过武良琴向葛全美借款30000元,葛全美的公司向武良琴及武良琴的朋友陈菲支付了社保约20000元,现主张将上述款项在此案中抵扣,如果武良琴不同意抵扣,将另案主张。此外,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良琴、葛全美曾系恋人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葛全美曾向武良琴武良琴借款13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武良琴信用卡交通额度18000元,民生信用卡额度96000元,之前打过一张欠条作废。另平安额度18000元。”现武良琴以葛全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武良琴对葛全美向其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513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1900元(合计70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但对葛全美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其他款项,武良琴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武良琴提供的借条原件、质证意见,葛全美提供的银行对账等证据及武良琴、葛全美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武良琴提供的借条及葛全美的当庭陈述,对葛全美曾向武良琴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武良琴认可葛全美已归还款项为7030元,故该院认定葛全美实际尚欠款项金额为124970元,对此葛全美应依法向武良琴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武良琴要求葛全美归还借款124970元并承担该款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葛全美抗辩应在本案中抵销的其他款项,因葛全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系武良琴对其应负的到期债务,且武良琴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其不符合法定的抵销要件,葛全美可另行向武良琴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葛全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良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249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武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690元,由武良琴负担143元,葛全美负担2547元(武良琴已缴纳该项费用,葛全美应负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武良琴)。葛全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葛全美多次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代武良琴向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6500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并为武良琴向案外人黄远华代为偿还赌博欠款8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系武良琴的到期债务,葛全美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全美归还借款90470元。被上诉人武良琴答辩称:1、从葛全美提供的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来看,葛全美有资金转账给武良琴,武良琴也有大量资金转账给葛全美,如2013年9月28日武良琴就转给葛全美5万元,2013年10月25日武良琴又转给葛全美45063.56元。且葛全美提供的资金往来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故对葛全美所称为武良琴支付贷款26500元不予认可。2、葛全美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案外人黄远华8000元,是葛全美与黄远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武良琴无关。3、双方是恋人关系,如若确有债务,应在双方分手时的欠条中扣除。即使有代付银行款的情况,也是双方恋爱期间葛全美对武良琴的赠与,葛全美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葛全美主张从本案中抵销3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葛全美是否有权主张在对武良琴的债务中抵销34500元?本院认为:从葛全美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来看,葛全美与武良琴互有款项往来,且武良琴支付给葛全美的金额多于从葛全美账户收到的金额,葛全美仅以双方部分资金往来主张曾为武良琴代付房贷26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葛全美向案外人黄远华支付的8000元,仅凭未明确收发信人身份的短信无法证明系为武良琴所支付,葛全美亦无权主张抵销。综上,葛全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葛全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