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欧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欧阳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易军,董事长。被告欧阳锋,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818。原告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化公司)与被告欧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化公司诉称,欧阳锋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电话联系神化公司业务员肖鹏,自称自己所在的宏音塑胶模具厂有塑胶原料的需求,让神化公司送货ABS原料宁波合化AG15E1,数量1000KG,单价13.5元,总金额13500元。原料于2014年12月13日交予欧阳锋所提供的地址塘厦镇凤凰岗村老围南13号宏音模具厂。由于欧阳锋称用料很急,于是在凤凰岗广场接货,付货款7000元,剩余6500元货款在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4日,欧阳锋再次联系神化公司有台湾奇美PC-110的需求,数量1000KG,单价19.2元,金额19200元。原料于2014年12月15日交予欧阳锋所提供的地址深圳市平湖镇华南城五金塑胶区M24栋109号去调色,收取货款10700元,剩余8500元货款在2014年12月22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1日,神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肖鹏约欧阳锋见面交谈业务,在交谈过程中神化公司觉得欧阳锋不诚信,就在2014年12月21日晚上吃饭时让其写了欠条。2014年12月22日,神化公司催欧阳锋收取货款,欧阳锋以未收到客户款项为由进行推拖,至今货款未能偿还。在此期间,神化公司多次联系欧阳锋,欧阳锋却一直不接电话和关机进行推拖。神化公司也曾多次去找欧阳锋,欧阳锋却拒而不见,就连提的厂名和自己签送货单的名字都是假的,导致神化公司事实损失17000元。综上所述,欧阳锋严重违反了交易约定,给神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欧阳锋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为此,神化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欧阳锋偿还原告货款及误工费合计17000元(货款15000元,误工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欧阳锋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货单、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被告欧阳锋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欧阳锋出具欠条一份,显示:2014年12月21日,今欧阳锋欠肖鹏15000元,到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点之前还清,如到时未能偿还,按银行利率4%偿还,并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或塘厦镇人民法院起诉。欧阳锋于该欠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经本院向肖鹏调查,肖鹏确认:前述欠条所述欠款实际是欠神化公司的货款;其中,一笔货款是2014年12月13日送货13500元,已付7000元,尚欠6500元;一笔货款是2014年12月15日送货19200元,已付10700元,尚欠8500元;因这两笔交易肖鹏都是作为神化公司的业务员经办的,向欧阳锋催款的也是肖鹏,所以欧阳锋才会写欠肖鹏15000元(6500元+8500元),实际是欠神化公司货款15000元。神化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显示:2014年12月13日,神化公司向宏音塑胶模具厂送货ABS树脂AG15E1产品1000KG,单价为13.5元/KG,总金额为13500元,2014年12月13日收货款7000元,剩余65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2014年12月13日,神化公司向宏音塑胶模具厂送货PC树脂PC-110产品1000KG,单价为19.2元/KG,总金额为19200元,2014年12月15日预付货款107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余下货款8500元。该出货单为复印件,但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欧阳锋签名确认收货。另查明,宏音塑胶模具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庭审中,神化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2000元系其来回人民法院及寻找欧阳锋本人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出货单、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神化公司提交的出货单虽为复印件,但该出货单上有欧阳锋签名确认签收,且欧阳锋亦于欠条中确认欠款15000元,而神化公司职员肖鹏亦确认欠条中的欠款15000元实际为欧阳锋欠神化公司的货款,由此可见,出货单、欠条及神化公司职员肖鹏的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从出货单、欠条及神化公司职员肖鹏的确认来看,神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向欧阳锋(出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虽为宏音塑胶模具厂,但宏音塑胶模具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于出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收货的系欧阳锋、于欠条中签名确认欠款的亦系欧阳锋,因此,案涉产品应视为向欧阳锋交付)交付了价值13500元+19200元=32700元的产品,欧阳锋已支付货款7000元+10700元=17700元,尚欠货款32700元-17700元=15000元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因此,神化公司诉请欧阳锋支付货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00元。神化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系其来回人民法院及寻找欧阳锋本人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但神化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发生纠纷后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由欧阳锋承担,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神化公司的前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尚欠的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神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欧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