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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润来与孙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来,孙玉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董润来,男。被告:孙玉印,男。原告董润来与被告孙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润来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玉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孙玉印向原告董润来借款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董润来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借款人孙玉印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8号还清”。逾期,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孙玉印家中的大猪三头,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变卖,但变卖后的现金须交法院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查封裁定、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孙玉印向原告董润来借款4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润来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60元,由被告孙玉印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玉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