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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姜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姜福,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姜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姜福及其辩护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姜福多次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各乡村,采用翻窗、踹门等方式入户盗窃居民农宅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10月8日,被告人杨姜福至勤俭村XXX组XXX号被害人孙某某住处,窃得1元硬币150枚等财物。2、11月13日,被告人杨姜福至联胜村XXX组XXX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窃得“玉溪”牌香烟l条、1元硬币10枚等财物。3、11月26日,被告人杨姜福至联胜村XXX组XXX号被害人崔某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等财物。4、12月8日,被告人杨姜福至联星村XXX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等财物。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姜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姜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姜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姜福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