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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文华、钱龙凤与万先明、万秀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76号原告廖文华。原告钱龙凤。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先明。被告万秀子。被告龙炳隆。原告廖文华、钱龙凤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龙炳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常绢、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龙炳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先明、万秀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华、钱龙凤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先明夫妇向原告夫妇借款26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周转,借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龙炳隆为此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先明夫妇未归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也只给付了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付了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均未作答辩。被告龙炳隆辩称,为被告万先明夫妇的2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还款责任主要应由被告万先明夫妇承担;这260000元的借款并不全是本金,还包含了之前借款拖欠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是超出法定范围按月利率6%收取的高利,借款时被告万先明夫妇没有说明这一情况,我是现在才知道的,被告万先明夫妇现在不还款,也不应诉,是和原告一起欺骗保证人,侵犯保证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先明、万秀子称因企业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文华、钱龙凤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文华、钱龙凤夫妻俩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周转,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为期(壹年)12个月整,利息为月息2%。利息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元整¥62400元正。全部本息共计叁拾贰万贰仟肆佰元整(¥3224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逐月偿还本息壹万元整,到2014年8月止应偿还壹拾贰万元整,余款贰拾万零贰仟肆佰元到8月15日止一次性偿还清楚。如逾期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并加收每天2%滞纳金。另附加条款,如逾期我夫妻俩同意将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厂内靠大门口数量计9亩(玖亩)厂地按最后所欠金额贱价充抵给廖文华、钱龙凤夫妻俩所有。无任何意见授法律保护,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准”。被告龙炳隆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的保证人一栏签了字。借款期内被告万先明曾支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2014年8月借款到期,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本诉。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龙炳隆的陈述、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廖文华、钱龙凤借款26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计息的利率(月利率2%),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范围,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原告廖文华、钱龙凤要求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炳隆辩称,260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了高利息,被告万先明夫妇和原告存在合伙侵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龙炳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被告龙炳隆只提交了一份被告万秀子书写的证明,被告万秀子是本案被告,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炳隆自愿为被告万先明、万秀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未按约还款,故被告龙炳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龙炳隆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炳隆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文华、钱龙凤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龙炳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龙炳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丽代理审判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