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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金某某,男,住珲春市。被告:曹某某,女,住珲春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政文。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曹某某不能与家人和睦相处,并限制我在外的交友,导致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曹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金政文。曹某某辩称:我与金某某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尚幼不能缺乏家庭关爱,我会改正脾气不好的缺点,尽量与金某某进行沟通,尊重公婆。我与金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曹某某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13年12月11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政文(2014年7月21日出生)。婚后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生活,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鉴于被告曹某某能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缺点,且表示积极改正,双方具有和好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