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纪罗平与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罗平,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纪罗平,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牟凯,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朋,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田玉春,女,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蒯昭,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田玉春,总经理。原告纪罗平与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罗平之委托代理人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罗平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高玉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对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高玉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174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朋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田玉春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蒯昭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纪罗平与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玉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其中,合同第8.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在借款合同最后还附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田玉春、蒯昭、同意与被告高玉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六笔共计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方,其中200000元汇到被告高玉朋账户。由于被告田玉春与被告高玉朋是夫妻关系,另外100000元按照被告高玉朋的要求打到田玉春的账户中。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被告高玉鹏为原告出具的收到3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仅提交借款合同,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玉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另行承担律师费17400元。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玉朋签订的30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高玉朋出具借款收据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高玉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该300000元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高玉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纪罗平以其持有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据,要求被告高玉朋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为被告高玉朋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4%即月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所计算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实际花费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罗平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高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罗平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纪罗平负担625元,由被告高玉朋、田玉春、蒯昭、青岛衡翔家俱有限公司负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