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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瞿佃利与常芳明、卢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佃利,常芳明,卢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瞿佃利。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芳明。被告卢玉荣。原告瞿佃利与被告常芳明、卢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佃利的委托代理人吕宾、被告卢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瞿佃利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常芳明借原告瞿佃利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率按月息3分计。被告卢玉荣与被告瞿佃利系夫妻关系,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常芳明未答辩。被告卢玉荣辩称,被告卢玉荣与被告常芳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卢玉荣对被告常芳明什么时间借款、利息约定及是否支付利息均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请求解除对被告卢玉荣帐户的查封,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常芳明向原告瞿佃利借款2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月息3分计息。2011年9月5日,原告瞿佃利借用王春丽帐户向常芳明帐户内分两笔共转入9万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瞿佃利两次借用王春丽帐户按被告常芳明指定,转入被告常芳明之子常训江帐户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瞿佃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卢玉荣与被告常芳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客户回单、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瞿佃利与被告常芳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瞿佃利提供的借据及银行卡客户回单证实已向被告常芳明交付借款19万元,被告常芳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原告瞿佃利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19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常芳明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15万元,现原告瞿佃利仅主张利息15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卢玉荣与被告常芳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玉荣未能证明原告瞿佃利与被告常芳明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常芳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常芳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瞿佃利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常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芳明、卢玉荣返还原告瞿佃利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瞿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孙洪魁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