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姚朱福与王甫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朱福,王甫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姚朱福。被告:王甫会。原告姚朱福为与被告王甫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朱福,被告王甫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朱福起诉称:被告王甫会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姚朱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姚朱福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甫会”。借款后被告王甫会已归还10000元,其余1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甫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甫会答辩称:借款事实,愿意卖田后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姚朱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甫会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甫会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姚朱福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甫会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甫会向原告姚朱福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王甫会仅归还了10000元,其余10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朱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甫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