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钱家义与万先明、万秀子、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义,万先明,万秀子,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钱家义。被告万先明。被告万秀子。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先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忠海。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堃、尹慧俊,人民陪审员王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义、被告陈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和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义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两被告向我借款190000元本金,月息3分,借期一年,2014年10月27日之前应归还的本息合计258000元。被告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陈忠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或盖章。但经我多次催促,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归还我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之前利息6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忠海辩称,原告钱家义只借给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本金150000元,而利息实际按6分计算,故得出借条上的258000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190000本金,3分利息。原告钱家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8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陈忠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被告陈忠海出示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万先明向其出具的借款说明一张,证明原告钱家义只借给被告万先明、万秀子150000元,并且按月息6分计息。被告陈忠海对原告钱家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所载内容与被告万先明出具的借款说明相矛盾,实际只借款150000元,月息6分,而非借条上所述的月息3分。原告钱家义对被告陈忠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借款说明上只有借款人万先明一人的签字,而没有万秀子的签名。因被告陈忠海提供的借款说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即被告万先明单方所述;该证据又与原告钱家义提供的借条相矛盾,相比之下,被告陈忠海提供的借款说明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钱家义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钱家义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万先明、万秀子1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将这一年的利息归还,但本金190000元未偿还。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之间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即本案所涉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家义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元正。期限为壹年(2014年10月27日归还)注:全年本金利息共计258000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请被告陈忠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庭审期间,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和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属实,本金190000元,月息3分。在征得陈忠海同意后,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秀子、万先明之间的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条中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最高标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只能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陈忠海、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故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忠海、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钱家义要求被告陈忠海、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家义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被告陈忠海、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陈忠海和井冈山市华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 堃审 判 员 尹慧俊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