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江洪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洪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174号罪犯江洪宽,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洪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于2010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2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江洪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洪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