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周某,女。被告:温某甲,男。原告周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认识交往半年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温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其脾气暴躁,疑心病重(不允许我和异性说话,不允许我有朋友包括同性朋友),对家庭生活极度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其长期家庭冷暴力以致无法沟通。现夫妻长期分居以达2年时间,分居期间阻碍原告探望小孩,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35万左右,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扶养儿子温某乙,另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人各一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共建街8号36栋501房)一套价值35万左右(注:房产和装修都为原告付款)。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陈述不是事实,不存在家庭暴力的事情。答辩人不同意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温某乙。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且阻碍原告探望孩子,夫妻关系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其与原告有感情,未出现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结婚多年且共同抚育了一个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前及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周某诉请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