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孙庄村委会与张青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荆隆宫乡北孙庄村民委员会,张青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封丘县荆隆宫乡北孙庄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孙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国秀,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国银,任该村支书,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北孙庄村。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峰,男。委托代理人杨录亭,男,住址同上。原告北孙庄村委会与被告张青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孙庄村委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孙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银、范好学,被告张青峰及委托代理人杨录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孙庄村委会诉称,我村现有361人,耕地681.45亩,其中黄河大堤南边的30亩承包给了被告张青峰。现在的承包合同是2005年10年1日签订的。在这之前该块耕地的承包人也是张青峰。由于原来的承包合同2005年到期,我村新一届村委会向上一届村委会要承包合同,他们不给。我们去找承包人张青峰要合同,张青峰说得给他续签合同,才让看老合同,不然,承包费仍交给上一届村委会。张青峰还说原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00元,其中给村委会承包费80元,还有20元是他收费的跑路钱(因为该30亩地实际是几家在耕种),所以当时新一届村委会与被告张青峰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80元。2005年10月1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新一届村委会看了原来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却是每亩每年200元。2005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该耕地没有挖坑,没有种树,也没有建房。现在却出现了坑、树和房屋。2005年10年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虽然当时的村主任孙国全、村委会委员孙国银、会计贺印霞代表村委会签了字,并该了村委会的公章,被告张青峰也每年按时交纳承包费。但签订该合同前未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2/3以上通过,并报乡政府批准,违反了《村民委会组织法》第19条第5项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合同签订过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张青峰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张青峰返还承包土地30亩。被告张青峰辩称,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是经过当时的村长孙国全、村委会委员孙国银、贺印霞共同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自合同签订以来,我一直按照约定每年支付承包费。近10年来我对土地进行了养护,投入了大量资金。现在北孙庄村委会以未经村民会议2/3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开没有开会,我不清楚,也不需要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的。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我36万元或由鉴定部门鉴定后进行赔偿。我保留对北孙庄村委会的诉讼权利。2005年10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存在取土问题。现在承包地里只有一个大约3、4分大的土坑,但该坑是在这次承包之前村委会与我签订取土协议后造成的,我已经支付了村委会1万元。地里现在有两处临时房,一处是看菜的,一处是猪舍。但这都是2005年续签合同之前建的。况且,房是为了农业生产和种植经济作物看护的临时搭建的。猪舍没有对土地造成破坏,随时可以恢复原貌。树是在路边、地边种的,不影响耕地,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有树了。大约有10几棵树。这个树是上一个承包人种的,由于树木不能随便砍伐,他们不承包后,就把这个树折算给我了,所以树一直被保留在那里。有树主要是怕因地边产生纠纷,也是为了响应国家植树造林的政策。如果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只是赔偿5000元。因此北孙庄村委会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处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北孙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北孙庄村委会主张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返还30亩耕地,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北孙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照片6张,以证明该承包地的现状。3、2015年8月8日孙国全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8月7日原告代理人范好学调查贺印霞的笔录一份,贺印霞并出庭作证。5、2015年8月7日荆隆宫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以上3、4、5证据以证明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报乡政府批准。被告张青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土地取土协议一份,以证明取土是经当时的村委会同意挖的,协议上有当时的支书孙法亮,村长孙法建签字。当时给了支书孙法亮10000元,孙法亮没有出具收据。原告北孙庄村委会对被告张青峰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挖土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张青峰一方的签字,不显示哪一年,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青峰对原告北孙庄村委会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上明显显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至于村委会是否研究不清楚。关于树、房、坑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村委会委员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了字,盖了公章就代表了村民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北孙庄村委会提供的1、2、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4均属于人证,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属于自证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为无效证据。被告张青峰的证据虽然年份因缺失不能确定,张青峰本人也没有签字,但有时任支书孙法亮,村长孙法建的签字,村委会并未否认。因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青峰原来一直承包原告北孙庄村委会位于黄河大堤南边,杨楼村西边的30亩耕地。由于村委会换届,2005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新一届村委会于2005年10月1日再次与被告张青峰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有发包方北孙庄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的村长孙国全、村委会委员孙国银、贺印霞代表村委会共同的签字,但该合同没有报乡政府批准。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30年10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青峰一直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现在承包地一个大约3、4分大,约1米深的土坑,但该坑是往届村委会与被告张青峰签订取土协议后造成的。地边现在有两处临时房,一处是被告看菜的,一处是被告建的临时猪舍,面积均不大。其他耕地现在种玉米。耕地路边大约有10几棵树。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近十年后以当初签订合同时没有召集村民会议,没有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但从本案来看,村委会未能证明当初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即使没有履行该程序,但该程序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村委会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退还30亩耕地,清除附着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封丘县荆隆宫乡北孙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封丘县荆隆宫乡北孙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齐明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鲍天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