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绍臣与被告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绍臣,蔡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郝绍臣被告蔡国庆原告郝绍臣诉被告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元,口头承诺1个月还款,但到期后并没有还款,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再次承诺不久还款,但过后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蔡国庆向原告郝绍臣借款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蔡国庆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郝绍臣与被告蔡国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蔡国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时,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视为逾期。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年利率超过6%时按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庆返还原告郝绍臣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年利率超过6%时按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婧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