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接触不到半年时间,互相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游手好闲,导致家庭生活十分拮据。孩子出生后,由于我没有公婆,主要是我娘给我看孩子。农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我流产满月,按照农村习惯我回到娘家居住,农历五月二十日是被告村庙会,被告本应叫我回去,可是没有去叫我。后来,我家人托人去管此事,被告仍拒绝叫我回去,无奈我只好领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在之后的半年时间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已超过半年时间,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在认识交往9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我们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幸福美满,生活和谐。因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照看年幼的儿子,而我既要打工养家,又要照看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不好的原告,又要照看年幼的儿子,所以我的儿子一直在我家生活,都有我照看,直到2013年7月16日上午,原告父母及其哥哥到我家把孩子抢走,我才没有照看我的儿子。原告多次告诉我,原告不想在她娘家居住,是原告的父母威胁逼着原告和我离婚的。原告走后,我多次去叫原告,原告家里都不开门。2009年2月份,原告在其父母家生育一男孩因为原告父母不管致使男孩冻某,这件事对我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父亲经常吓唬威胁阻挠原告,不让原告在我家居住。上一次,法院判决不离婚后我多次去叫原告,但是原告的父母经常骂我不让我进门。综上可以看出,我与原告婚前是经过深入了解而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稳定,我和原告离婚都是原告父母造成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为原告是个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不好的女孩,无法照看年幼的儿子,所以我要求儿子归我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农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自2013年7月份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自农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流产满月去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半年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撤诉。原告本次诉讼是第三次起诉。原告智力不健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被告现没有父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2013)南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二、(2014)南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原告吴某户籍证明信;五、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村委会证明;六、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的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村委会证明;七、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有一定的了解,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智力偏低,独立生活能力受限,被告缺乏悉心照顾原告的信心,使原告不能够在一个安全幸福的环境下生活,日积月累,造成了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不满,致使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长期持续分居。经调解,也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以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抚养子女为由,要求抚养孩子,而原告以被告没有父母,不可能既打工又照顾孩子,自己独立生活能力虽受限,但由父母的帮助,完全可以抚养孩子为由,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中,原被告由于自身条件,均存在不利于××抚养孩子的客观因素。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结合子女生活现状,原告虽然智力偏低,但并非无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期间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何不利,故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长,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张某乙继续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张某甲应当合理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至该男孩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