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玉贵与马占军民间借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贵,马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占军。再审申请人李玉贵因与被申请人马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贵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对被申请人归还的40000元性质的认定错误;2.原判对本案利息的计算错误;3.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可以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判未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错误;4.原判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证人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不当。(二)、原审中申请人要求法院调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证据,法院未调取不当。(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利息的计算、还款的抵充顺序的认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1991)21号”、“法(2011)336号文”、“法(2009)第5号文”的规定及“银发(2004)251号文”的规定。(四)、原判遗漏和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占军提交意见认为:李玉贵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马占军还款金额性质的认定。经查,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马占军先后分五次向申请人李玉贵借款共计63000元。马占军于2010年1月7日、2009年6月21日分别向李玉贵还款10000元、30000元。李玉贵认为马占军所还款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剩余的部分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中,李玉贵虽主张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不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故对李玉贵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案还款金额应认定为利息,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李玉贵认为原判是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1991”21号文)中“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文)中“…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之日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文)中“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的规定,本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含浮动)。原判也是据此进行的判决。关于李玉贵提出原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认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通知针对的是金融机构,调整的是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不适用本案民间借贷。故李玉贵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上述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含浮动)认定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贷关系中,若借款一方违约,出借一方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应为利息。而民间借贷利息,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案借条中虽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进行了约定,但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持李玉贵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且李玉贵在该案发回重审时并未诉求支付违约金,二审中李玉贵虽主张支付违约金1500元,但已超出原一审诉求,马占军亦不同意给付。故李玉贵提出原判未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求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虽支持了李玉贵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4.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查,原一审中李玉贵的诉求是要求马占军返还借款63000元,支付利息以每一万元400元/每月,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原判判决利息止算时间为判决生效后的实际给付之日与李玉贵的诉求并不矛盾。李玉贵认为该判项与诉求不一致属漏判和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李玉贵提出的原判对“逾期利息”认定缺乏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诉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即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包括借款到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原判也是根据其诉求进行的判决。故李玉贵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玉贵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峰审判员 韩 锐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康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