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8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号。负责人张伟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游子灿,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兰兴花,女,1983年6月3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游松森,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江公司)、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集公司)、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再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盈江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盈江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楚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楚集公司,为确保债务人盈江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已向担保人提示,本次担保主债权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业务,保证人已知悉这一情况,并愿意为借款人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称鉴于被担保人盈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3年5月8日,原告向盈江公司实际发放借款3,697,927.95元,其中借款185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1,847,927.95元还款日为2014年5月6日。盈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所律师代理费18,489元,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案件、代为起草诉讼文件、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等。2015年7月16日,律所出具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18,489元的发票。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盈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97,927.95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39,265.13元、罚息3,495.54元、合同期内的复利70.88元以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489元;被告楚集公司、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对盈江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五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本案五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3,859,248.5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江公司、楚集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盈江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盈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合同期内的复利以及借款本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集公司应当按照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盈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也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的约定对盈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借款本金3,697,927.95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139,265.13元、罚息3,495.54元、合同期内的复利70.88元以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489元;二、被告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对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楚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游子灿、兰兴花、游松森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盈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73.9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933.9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