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柳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柳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柳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6日生一女孩柳某乙,现有被告抚养,由于我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经常对我打骂,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但殴打我,还对我的母亲、姐姐进行辱骂和殴打,还毁坏我娘家的财产。我于2013年6月因与被告的弟弟发生矛盾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感情已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娘家陪送的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让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柳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一女孩柳某乙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但我们二人虽是介绍认识,但婚前我们即同居生活,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均是小矛盾,未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和珍惜我们的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2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6日生一女孩柳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双方并于2015年7月而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部分嫁妆,现均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女,婚后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中,与被告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