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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玉莲与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莲,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胡玉莲。委托代理人郎咸树,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传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1979号。负责任刘华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良,该单位职工。原告胡玉莲诉被告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咸树、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莲诉称,2015年5月28日,陶传富驾驶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胡玉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玉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传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499.56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诉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胡玉莲垫付医疗费16465.31元,请求原告及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被告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陶传富驾驶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文家街道西陈村内油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玉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玉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传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2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461.19元、误工费9786.60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5376.80元(67.21元/天×30天+67.21元/天×25天×2人)、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22813.44元(11882���/年×16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51088.03元。同时查明,黑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陶传富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胡玉莲垫付医疗费16465.31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6号��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从事道路运输业、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玉莲驾驶二轮电动与被告陶传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胡玉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传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以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其护理人李建军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护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3088.03元(1510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陶传富驾驶的黑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1000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5376.80元、伤残赔偿金2281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476.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陶传富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2088.95元【(153088.03元-50476.84元)×80%】。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请求原告胡玉莲偿还垫付医疗费16465.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传富、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476.84元;二、被告陶传富赔偿原告胡玉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088.95元;三、原告胡玉莲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16465.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4119元,由原告胡玉莲负担119元,由被告陶传富负担2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