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祥与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58号。法定代表人葛生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文吉。原告李祥诉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美健公司)、王文吉���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美健公司、王文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1年12月,力美健公司向其采购一批健身器材,其即以南京伟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的名义供货,全部发货并经力美健公司验收完毕后,其又以伟创公司名义与力美健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欠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但后力美健公司未按约付款,经三方协商,王文吉承诺由其支付余款16万元,并在2012年11月3日书写了借条,明确于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余款,但截止诉前,力美健公司和王文吉均未支付。请求判令:1、力美健公司、王文吉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力美健公司、王文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美健公司、王文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伟创公司与力美健公司签订《工程完成及交付使用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卖方伟创公司为买方力美健公司提供的重商用电脑编程跑台等健身器材安装与调试工程已完成,并已检验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6月9日,伟创公司与力美健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力美健公司欠伟创公司货款余额26万元,力美健公司于签订合同日即付5万元整,余下货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前付清,最后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器材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伟创公司拒绝服务,力美健公司有权拒付保证金,小问题伟创公司在48小时之后按力美健公司要求上门服务,重大问题伟���公司应于5天解决,保证机器正常使用,如延期不来按每天200元扣除(在最后一个月保证金中扣除)。所欠货款力美健公司须在2012年12月前全部付清。2012年11月3日,李祥作为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力美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力美健公司于2013年3月底之前将所欠货款1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伟创公司;力美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王文吉,伟创公司也可直接向王文吉追讨;王文吉向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追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力美健公司承担。同日,王文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祥人民币160000(壹拾陆万)元整,在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伟创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关于我公司与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祥系我公司采购方。我公司与力美健公司的相应采购合同系李祥先向我公司采购后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力美健公司发货。对于力美健公司所欠我公司16万元的货款,我公司同意由李祥收取,并由李祥自行处理。以上事实,由工程完成及交付使用证明书及附页、补充合同、还款协议、借条、伟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李祥以伟创公司名义向力美健公司销售健身器材的事实清楚,力美健公司收到健身器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力美健公司结欠货款1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力美健公司与伟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归还货款16万元,王文吉作为力美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向李祥归还货款16万元,故王文吉系债务加入,���与力美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力美健公司、王文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力美健公司、王文吉系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祥支付货款16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4106元(李祥已预交),由无锡力美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王文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