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晏华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晏华国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061号罪犯晏华国,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华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晏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晏华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华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