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金龙与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于××,男,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于×,女,回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0日生长女于××2,于2009年1月6日生次女于天×3,于2010年1月23日生长子于××4。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2013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于×于2006年8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0日生长女于××2,于2009年1月6日生次女于天×3,于2010年1月23日生长子于××4。2013年1月,于×离家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结婚证两本、乌苏市西大沟镇苏里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后于×于2013年1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与被告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于××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豪 杰人民陪审员 张 绍 运人民陪审员 魏 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尼马加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