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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319号原告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彩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松。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友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存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志、高彩霞,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松,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PPR管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揽的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陈正恩作为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4200元。现原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系陈正恩的个人行为,应由陈正恩个人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并不存在拖欠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消防器材、PPR管等建筑材料,张文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8日,张文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欠货款84200元,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正恩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张文波系其工作人员,认可陈正恩曾担任其项目经理。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有高彩霞持陈正恩欠条8万多元到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钱,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陈正恩作为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请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妥善解决此类问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文波”系其工作人员,但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正恩在张文波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结合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陈正恩在原告供货期间担任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陈正恩确认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42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长赢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青岛温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