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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雯婷、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因被告系入赘,婚后原告父母多次为被告投资做生意,金额达100多万。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曾欠下赌债由原告父母代为偿还。自201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戴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原、被告尚未就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婚生女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车辆完税证明1份、挖掘机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父亲周建林转帐给原、被告42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被告戴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参与赌博,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参与赌博,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