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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洋诉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郭某,男,12岁,彝族。法定代理人白绍德,男,4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苏光明,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学校校长。诉讼代理人马锡道,男,39岁,汉族(特别授权)。原告郭某与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白绍德、诉讼代理人苏光明,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马锡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4月2日(星期三)下午第三节课间,被告学校的老师,安排原告参加足球社团活动,原告在活动时受伤,受伤后老师打电话给原告的家长,原告的家长将原告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即住院治疗17天,期间由原告的父亲进行护理,产生了治疗费12367.27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到楚雄州中医院取钢板住院18天,期间仍由原告的父亲进行护理,产生了医疗费9357.53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学校从未过问。2015年3月原告找被告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44470.95元,其中医药费129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伤残费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收费收据三份、出院证两份、调查经过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1、原告郭某受伤的时间是在社团活动教师指导训练时,社团活动是学生自愿报名参加,每次活动前教师均询问是否有学生生病或身体不舒服,如有以上情形者,均不要求参加活动;2、郭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帮助打电话给其家长,由于郭某的父母外出打工不在家,其爷爷在赶到学校的过程中,学校安排郭某在石桌子旁休息;郭某受伤后,学校积极配合为其打证明入院,并安排教师代表学校到医院看望。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学校提供的场地、设施设备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未给学生造成伤害,学生身体并无不适,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并无不当,在体育运动中发生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郭某受伤事件调查经过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郭某原系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4年4月2日(星期三)下午第三节足球社团活动课时,原告郭某在分组练习时不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此次住院治疗,经新农合减免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870元。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新农合减免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036.95元。后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其父亲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垫付过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应承担,那么承担的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郭某受伤时系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其在学校上课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作为一级教学组织机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未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郭某的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受伤时,系一名小学六年级学生,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与其年龄、智力及认知程度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住院35天计算,共计700元,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共计276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06.95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2765元(79元/天×35天),以上共计4163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41635.95元,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赔偿27063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白绍德承担98元(已交),由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承担152元(未交)。以上被告楚雄市苍岭镇中心小学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