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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执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4)盐执字第664号高丽荣与姚清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丽荣,姚清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高丽荣,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5日,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姚清增,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6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高丽荣与被执行人姚清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生活帮助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共计4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清增自动履行了2000元,下欠20500元尚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部门登记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焦志成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