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宁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宁。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百相,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隋百新,系该组组长。王宁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关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被告西关村四组负责人隋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我的户口一直在桓仁镇西关村,2000年5月8日,我与沙尖子镇干沟子村村民申伟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2年10月8日离婚。我结婚前沙尖子镇干沟子村已经完成分地工作,我在干沟子村未取得承包地,2000年末桓仁镇西关村开始分地,西关村以我是外嫁女,配偶是农业户为由,没给我分配承包地。离婚后我一直在西关村居住,因我“两头无地”,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承包地,2015年1月19日,桓仁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明确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2000年到我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西关村四组分配给四组村民每人集体土地财产分配款39722元,我只领取了10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村民待遇给付我集体土地财产分配款38712元。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被告西关村四组辩称,2000年分地时,原告王宁已经与沙尖子镇干沟子村村民申伟结婚,我们组按照桓仁镇(1999)2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对嫁外乡村配偶是农业户的,经督迁仍不迁出的户,包括已落户的子女,在这一轮土地延包中不分给土地。”按照这条规定原告王宁没有分到承包地。原告王宁从2008年开始要求村民待遇和土地承包权,起诉到法院,但被法院驳回起诉。后来原告王宁多次上访,经桓仁镇政府按照(2011)八部委《关于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若干政策的通知》解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我们组现在没有土地,等我们组的机动田再征占时,我们组就按照亩数给付征占款。对于原告王宁要求集体土地财产分配款的请求,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宁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桓仁镇西关村,系西关村第四村民组村民。2000年5月8日,原告王宁与沙尖子镇干沟子村村民申伟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一直未迁出西关村,后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2年10月8日离婚,离婚后原告王宁回到西关村居住。原告王宁结婚时沙尖子镇干沟子村已经完成分地工作,原告王宁在干沟子村未取得承包地。2000年12月4日,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中规定,嫁外乡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经督迁仍不迁出的户,土地延包中不分给土地。桓仁镇西关村分地时以此为由,没给原告王宁分配承包地,造成原告王宁“两头无地”的后果。为此,原告王宁于2008年以财产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西关村四组给付按人口分配的财产款3692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宁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原告王宁起诉。原告王宁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宁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宁再审申请。嗣后,原告王宁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其承包地和村民待遇问题。2015年1月19日,桓仁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责成被告西关村四组明确原告王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王宁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38712元。另查明,2000年至2014年,被告西关村四组因征占土地和集体资产变现,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财产收益款34772元,被告西关村四组于2000年12月份给付原告王宁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1010元,2002年至2014年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33762元没分给原告王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薄复印件、沙尖子镇干沟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宁自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桓仁镇西关村,2000年5月8日与沙尖子镇村民结婚后,在沙尖子镇未分得承包地,户口未从被告西关村四组迁出,原告王宁于2002年10月8日离婚后又居住在被告西关村四组,原告王宁已取得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西关村四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将原告王宁纳入分配范围之内,已构成侵权。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西关村四组的侵权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被告西关村四组所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2002年至2014年原告王宁应分得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为33762元,该款由被告西关村四组给付,被告西关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宁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款三万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原告王宁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第四村民组负担,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