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东忠诉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姚东忠,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紫阳,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林华,系该中心主任。原告姚东忠诉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忠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紫阳、李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承建被告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发包的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中心村安置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22、23、24、25、26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149499元(按照6.5%计息,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之后利息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永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永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被告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944.9元,已超付305335.28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永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三份、报告书(原件)、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的事实;二、对账明细单(原件)两份,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944.9元,已超付305335.28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三、工程投标报价表及工程清单、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没有异议,审减部分不认可,应计入总价中;对结算表不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将承建的吴忠市利通区左营中心村22、23、24、25、26、27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土建工程;2.工程价款以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予决算价为准。原告完成施工后,2013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吴忠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决算,原告完成涉案土建工程价款分别为22号楼1385158.65元、23号楼1252167.44元、24号楼1250150.60元、25号楼1339043.81元、26号楼1460509.88元、27号楼1905579.24元,合计8562609.62元。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永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39202.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能证实原告承包被告永盛公司承建的左营中心村22-27号楼土建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因被告永盛公司提交的被告土地中心委托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投标汇总表证实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经审计决算为8562609.62元,原告确认已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739202.41元,被告永盛公司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已将支付工程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土地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东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4元,由原告姚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