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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执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元清、史阳秀与钱平、詹向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执字第655-1号申请执行人黄元清,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申请执行人史阳秀,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上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梅,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钱平,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执行人詹向碧,女,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黄元清、史阳秀与钱平、詹向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经查,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黄元清、史阳秀未履行支付2万元购房尾款的义务,而要求钱平、詹向碧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黄元清与被告钱平、詹向碧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黄元清、史阳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钱平、詹向碧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人黄元清、史阳秀未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对申请人黄元清、史阳秀要求被申请人钱平、詹向碧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并没有支持,现申请执行人黄元清、史阳秀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钱平、詹向碧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元清、史阳秀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毓荣审判员  谢光琴审判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