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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董某,保安。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0日,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董某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原告母亲陈某乙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生活等一切费用每月人民币贰佰元正至18周岁。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原告教育费、生活费的增多,原先约定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和读书费用等,由200元每月提高到2000元每月,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董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收入有限且生活支出较大,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董某的亲生儿子,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亲生母亲的事实。被告董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雅戈尔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宁波雅戈尔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收入为1650元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残疾人,收入工作能力受限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至今支付医疗费累计3992.83元,从而证明被告因病支出医疗费较大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董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庭后核实该份证据原件为准。经本院庭后核实证据,该份残疾证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陈某乙与被告董某原系同事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即本案原告。2002年,原告母亲陈某乙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生活等一切费用每月200元至18周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原告随其母亲陈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董某已经按约履行了自2002年起至2015年年底止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现在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650元。另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9月至宁波市姜山中学就读高一。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被告董某的非婚生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增加抚养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母亲陈某乙与被告于2002年订立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现今距该协议订立已有十余年,原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开支显著增加,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被告要求调整抚养费至每月8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陈某甲能独立生活止,限于每年的8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元,被告董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