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婷与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陈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亮。被告:吴彩亮。原告陈婷为与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沈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2015年9月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沈仙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诉称,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二、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号200万元借款。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彩亮、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婷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等内容。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20×××20)电汇至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公司账号(12×××13)。后未见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理应按约于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则应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息,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