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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官政(96)婚字第295号;2004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且被告于2013年开始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对婚姻不忠,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收集不足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张某乙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做了节育手术,对身体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了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而起诉离婚。被告已做了节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婚生儿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男扎手术证明书,证明被告进行了节育手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5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官政(96)婚字第295号。原、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月31日施行了男扎手术。开庭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夫妻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判决享有探望权;被告陈述夫妻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分居。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结婚后已经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也已长大成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已经分居多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6个月后,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婚生儿子张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的抚养条件没有发生对小孩不利的情况下,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三、原告林某对婚生儿子张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