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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7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嵇某在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古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被告人嵇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嵇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道路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