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蒋文友与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友,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蒋文友。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文友与被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练湖新城C3幢三单元106室住户,被告系练湖新城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上述房屋内发生火灾,由于被告安装及维护的摄像头没有正常运作,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原告亦无法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房屋失火受损存在严重的过错。火灾发生后,原告重新对房屋进行装修,还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若干其他费用,原告因该火灾发生各项损失共计3205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是练湖新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被告与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练湖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涉及本案的消防协助管理义务。涉案火灾发生后,被告及时发现了火情,并通知原告及报警,同时采取了灭火措施。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所谓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原告位于练湖新城C3幢三单元106室房屋内起火,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上述房屋起火后,随即采取了相应的灭火措施,同时通知原告并报警。之后,消防部门将火扑灭。经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及丹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涉案火灾主要烧毁封闭阳台移门、吊顶、衣柜、铝合金窗户、防盗窗,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南侧封闭阳台,经调查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所致。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曾为镇江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练湖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被告物业管理的区域及服务内容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失火系外来火种所致,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完全不具有过错;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的房屋起火后,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并报警,以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及协助义务;消防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并将火扑灭,被告亦尽了其应尽的协助义务;纵观涉案房屋火灾的形成至扑灭的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安装及维护的摄像头没能正常工作以及消防栓没水,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问题,该问题与火灾的发生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故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