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满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忠,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住江门市江海区(户籍住址:湖南省资兴市)。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忠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满忠因其与李某芬的感情纠葛,在明知李某芬已搬离江门市江海区麻园南山灵中里3巷7号出租屋101房的情况下,在窗户外将房间墙壁上的纸张点燃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满忠再次携带打火机及一小瓶汽油去到现场,将汽油从窗户倒入房间内点燃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满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证;2.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满忠的供述;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忠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满忠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满忠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满忠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满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