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李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曾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6月间,在东海县桃林镇境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后转手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因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在,李某甲、徐某遂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帮助下,由李某乙用磨光机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打磨。经查,该车系新沂市阿湖镇熊某于2016年6月11日夜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还。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积极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了同案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6]27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