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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海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彦春人民陪审员  白宏保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