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寿光阳波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阳波化工有限公司,吴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阳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建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明。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阳波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明确认劳动有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及工作服发放表等证据,二审时提供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公司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内附有职工名单)、上岗证、丁立云收到上诉人工程款的收到条、考勤表及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内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审应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正确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