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银军、朱东红与朱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银军,朱东红,朱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军,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嵋岘村一社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红,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居民,住本镇清街村八社。委托代理人任伟,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玲,女,生于1969年9月23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吴岳村四社农民,住该社。崔银军、朱东红因与朱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银军、朱东红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朱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崔银军与朱东红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崔银军打电话向朱惠玲借款3万元,并让朱惠玲将3万元交给其妻朱东红。后朱惠玲将3万元交给朱东红,崔银军与朱东红均未向朱惠玲书写借条。崔银军与朱东红于2015年1月2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未约定该笔债务由谁清偿。二人至今未向朱惠玲清偿该笔债务。后因朱惠玲向崔银军、朱东红索要借款酿成纠纷,朱惠玲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朱惠玲与崔银军、朱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崔银军、朱东红向朱惠玲借款后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朱惠玲要求崔银军、朱东红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银军在朱惠玲提供的录音中称向朱惠玲打了电话借钱,但没有收钱,是朱东红收的钱,崔银军不知道钱的用向。据此说明崔银军、朱东红向朱惠玲借款3万元的事实是真实的。该笔借款是在崔银军、朱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离婚时二人未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作出约定。朱东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崔银军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应共同清偿。故对崔银军和朱东红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崔银军、朱东红共同清偿朱惠玲借款3万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银军、朱东红承担。朱东红上诉称:朱惠玲主张的3万元借款属实,但钱是崔银军借的,直接交付给朱东红,支付了彩礼款。朱东红与崔银军离婚时,已经返还了彩礼15000元,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否则对朱东红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惠玲对朱东红的诉讼请求。崔银军上诉称:崔银军打电话借钱了,但是钱交给朱东红了,崔银军并未拿到借款。钱并未用于支付彩礼,2014年4月16日崔银军从农行取款4万元支付了彩礼。另外,朱东红也未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东红偿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惠玲对崔银军的诉讼请求。朱惠玲辩称:借款是事实,崔银军打电话借款,朱东红收的钱。借款发生在崔银军、朱东红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借款用途是什么,与朱惠玲无关,也不能否定借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崔银军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16日崔银军取款4万元,用于支付彩礼。朱东红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朱惠玲拒绝质证。同时,朱惠玲向本院提交贷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事实。崔银军、朱东红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取款用途,不予认定;贷款利息清单中的贷款户名为赵冲,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崔银军向朱惠玲打电话借钱,并由朱东红收取借款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崔银军、朱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银军、朱东红均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该笔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崔银军主张自己并未经手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朱东红主张该笔借款系崔银军向其支付的彩礼款,为崔银军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崔银军、朱东红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