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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程喜华与潘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华,潘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程喜华。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耀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喜华诉被告潘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潘耀锋,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华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9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护理费4640元(2320元/月×2月)、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3248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4481.90元,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被告潘耀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为多车事故,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与其他两辆车追尾碰撞造成的,因此应追加其他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人员马杏英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后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需扣除20%非医保部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上海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苏州地区,误工费最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24分左右,在苏嘉杭高速公路苏杭线86KM处,崔留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遇情况刹车后,马利平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也采取刹车,潘耀锋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中间车道刹车后向第一车道偏驶中追尾苏E×××××小型客车车尾,致苏E×××××小型客车又追尾浙D×××××小型客车车尾。陈国栋驾驶的鲁K×××××中型客车刹车不及撞上苏E×××××小型客车左后部。事故造成苏E×××××小型客车乘客马杏英和鲁K×××××中型客车乘客程喜华受伤,四车受损。原告程喜华受伤后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后在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总计4246.9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理疗科就诊,支出医疗费235元。2015年3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潘耀锋驾驶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免责事项。2015年3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的委托对程喜华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复医〔2015〕残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喜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潘耀锋陈述另一名受伤人员马杏英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297.16元,已赔偿给了马杏英。另查明,原告程喜华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穗轮xxx号,上海市公安局庄行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潘耀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喜华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潘耀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潘耀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需追加另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虽该起交通事故有四辆车辆发生碰撞,但原告乘坐的车辆仅和被告潘耀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原告的受伤只和被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人员马杏英为轻微伤,综合原告和马杏英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不在本案中为马杏英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246.9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定。2015年4月9日,原告所支出医疗费235元,发生在其伤残鉴定之后,且为理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4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要求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作为免责事项,故将该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2086.9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6646.9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44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2086.90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潘耀锋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喜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86.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程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程喜华负担63元,被告潘耀锋负担13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1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