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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阿英与蓝淑岚、董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阿英,蓝淑岚,董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雷阿英。被告:蓝淑岚。被告:董夫东。雷阿英与蓝淑岚、董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阿英到庭参加诉讼,蓝淑岚、董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阿英起诉称:蓝淑岚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蓝淑岚向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由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20000元分别从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在审理过程中,雷阿英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20000元、40000元分别从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雷阿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雷阿英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泰顺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蓝淑岚出具的借条2份,以证明蓝淑岚于农历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分别向雷阿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5个月等事实。蓝淑岚未作书面答辩。董夫东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两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蓝淑岚向雷阿英借款60000元系蓝淑岚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蓝淑岚、董夫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雷阿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雷阿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蓝淑岚于2013年4月7日(古历2月27日)、4月21日(古历3月12日)分别向雷阿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蓝淑岚向雷阿英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5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蓝淑岚对借款未予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雷阿英为证明蓝淑岚向其借款6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蓝淑岚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并对借款来源及交付进行说明。蓝淑岚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蓝淑岚向雷阿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蓝淑岚应按按期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雷阿英可以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夫东未举证证明雷阿英与蓝淑岚曾约定该笔债务为蓝淑岚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蓝淑岚的个人债务。因此,雷阿英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雷阿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蓝淑岚、董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阿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40000元分别从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蓝淑岚、董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