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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云、罗起和、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云,罗起和,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555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洋尾宫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6772-8。法定代表人罗强。被告赵锦云,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起和,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罗强,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云、罗起和、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云、罗起和、罗强房产、车辆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和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赵锦云、罗起和、罗强的账户存款4613834.7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白马路南侧1层工业厂房房产(产权证号:2014659**)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被告赵锦云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8号(翠怡苑)1幢5号、6号、7号房产(产权证号:200414**)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三、冻结被告赵锦云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北路11号1幢302号住宅及杂物间房产(产权证号:N99004**)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四、冻结被告罗起和、赵锦云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8号(翠怡苑)1幢2-H号房产(产权证号:200419**)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五、冻结被告罗强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南湖滨路8号(天水雅集)13幢106号房产(产权证号:201308005**)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六、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K70**号小型汽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七、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D73**号小型汽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八、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639**号小型汽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九、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195**号小型汽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十、冻结被告罗起和所有的闽J238**小型汽车的买卖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十一、冻结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613834.7元,冻结期限一年;十二、冻结被告赵锦云的银行存款4613834.7元,冻结期限一年;十三、冻结被告罗起和的银行存款4613834.7元,冻结期限一年;十四、冻结被告罗强的银行存款4613834.7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桂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