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洪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14时许,在该村村民张某丙家胡同口,被告人张某乙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坐在摩托车上,即产生杀意,后来到张某甲身后,持斧子朝张某甲头部猛砍一下,被害人张某甲遂下摩托车与张某乙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某乙持斧子再次打击张某甲头部,后斧子被张某甲夺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靳某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2.22元。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张某甲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此次事件是因为张某甲的儿子砍了他家的树,其打了张某甲的儿子,案发当天组里去他家协调赔偿张某甲儿子医疗费,因当时正在气头上,加上自身有××,才发生了此次事件;民事部分愿意合理赔偿原告人的直接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不明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对命”系当地方言,被告人本身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张某甲对该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张某乙有××,此病在精神上对被告人有很大的刺激,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望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民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因宅基地纠纷曾多次发生矛盾。案发前几日,两家因为两家宅基地中间长的一棵树发生纠纷后,张某乙将张某甲儿子打伤。2015年1月5日上午,村干部给其双方调解医疗费赔偿问题未果。当天下午14时,在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家胡同口,被告人张某乙看到张某甲在摩托车上坐,即回家拿了一把斧子来到张某甲身后,持斧子朝张某甲头部猛砍一下,被害人张某甲遂下摩托车与张某乙撕扯,撕扯中被告人张某乙持斧子再次打击张某甲头部,后斧子被张某甲夺下。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案发当日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862.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张某甲的儿媳靳某真于2015年1月5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因为宅基地以前就生过几回气,此次事件前几天,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把自己家的树给砍了,自己打了张某甲的儿子,后张某甲通过大队干部向其要住院费,2015年11月5日上午,大队干部又向其家要住院费,其很生气,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其看到张某甲在张某丙家胡同口的摩托车上坐,心里很生气,就回家掂了一把斧子,走到张某甲身后,照他头上砍了一下,并说:“你要多少钱哩,我来清帐哩,一事清”。张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时,其又用斧子照张某甲头上砍了一下,这时张某甲和他老婆上来夺斧子,并将斧子夺下后往东跑了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其与张某乙家因为宅基地生过气。2015年1月5日下午两点多,其骑着摩托在其儿子张某丙家的胡同里等其老婆,突然感觉到头上被东西砍了一下,并听见有人说:“要钱”,其扭脸见到张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没等其反应过来,张某乙又用斧子向其头上砍了一下,当张某乙准备砍他第三下的时候,斧子被其和赶到现场的其老婆夺了过来的事实。5、证人靳某真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张某乙家系东西邻居,因其丈夫张某丙砍了门前的树,遭到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不满,张某乙到其家将其丈夫张某丙打伤,2015年1月5日上午经村干部调解医疗费问题未果,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父亲张某甲在其家门口放摩托车时,其看到张某乙持砍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张某甲将张某乙手里的砍刀夺下,随后120救护车将张某甲送医院的事实。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两点多,其和靳某真在家门口玩,其姥爷张某甲在摩托车上坐,后看见张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刀往张某甲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门前路上撕扯,后来120救护车将张某甲拉走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用斧子将其丈夫被害人张某甲砍伤后,其与张某甲一起将被告人张某乙手中的斧子夺下及两家因张某乙家房子后面的一棵树吵过架的事实。8、证人张某丙、白某(二人均为村干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有××史,以及张某甲和张某乙两家因宅基地的事有矛盾,案发前因一棵树打过架,后因医疗费问题其给两家调解未果,随后就发生了张某乙砍伤张某甲事件的事实。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02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头皮创口累计长达9.1厘米,并致颅骨两处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陆雪芹辨认出作案工具(斧子)系其家平时所用斧子的事实。1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862.22元的事实。1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15、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有××史的事实。16、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经传唤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张某乙是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本人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张艳会的误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张艳会的真实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张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862.2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4天)859.1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9875.22元,应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87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微信公众号“”